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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博士后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2011-06-26 16:04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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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湖北省博士后管理工作,加大培养和吸引高层次科技人才和管理人才工作力度,促进博士后科研成果转化,推动湖北省博士后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管理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博管会)有关博士后管理工作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湖北省博士后管理工作是指湖北省境内(含在鄂军事单位)博士后科研流动站(以下简称流动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湖北省博士后产业基地以及博士后研究人员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境内各博士后流动站、工作站、博士后产业基地及其当地政府人事部门。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省政府设立湖北省博士后管理工作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博管会)。省博管会负责协调全省博士后管理工作,贯彻落实国家博士后工作的方针、政策及各项工作任务;指导制定全省博士后工作发展规划、政策规定和管理办法;协调解决博士后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要问题。其组成人员:主任一人,由省政策分管副省长担任;副主任一人,由省人事厅厅长担任;委员若干人,由省政府人事、科技、教育、财政等有关部门负责人、部分在鄂工作的院士和设站单位负责人组成。省博管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博管办),与省人事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合署办公,负责落实省博管会各项决定,承办全省博士后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事厅是省政府综合管理全省博士后工作的职能部门,接受国家人事部、全国博管会的指导,负责落实省博管会各项决定和本省境内博士后管理工作。各市州、直管市人事局受省人事厅委托,负责辖区内博士后工作站、产业基地的申报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省各设立博士后流动站、工作站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博士后日常科研工作和生活服务管理工作。各设站单位应确定分管博士后工作的负责人、从事具体管理工作的部门和人员。
第七条 湖北省博士后协会是湖北地区博士后和从事博士后管理工作的人员以及热心于博士后事业的领导、专家、学者自愿组成的群众性团体。其宗旨是加强全省博士后之间、博士后与社会各有关方面之间的联系,开展学术和思想交流,促进科研成果的开发和应用。湖北省博士后协会接受省人事厅、省博管办的业务指导,同时接受省社团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申请设站和博士后招收
第八条 流动站、工作站设立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博管办受理本省境内设立博士后流动站、工作站的申请,并组织评估,提出初审意见,报全国博管会审批。
第九条 已取得博士学位,品学兼优,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40岁以下的人员,可以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在职人员不得申请兼职做博士后研究工作。
第十条 博士后招收按照国家博士后工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鼓励留学博士和外省优秀博士来鄂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留学博士来鄂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可以自主选择设站单位。具备条件但尚未被批准设站的单位,亦可招收留学回国博士做博士后,有关设站手续由省博管办协调办理。
第十二条 鼓励各设站单位多渠道筹集资金招收博士后。各设站单位自筹经费招收博士后,在报送相关材料时,需注明经费来源。自筹经费招收的博士后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博士后人员的所有待遇。
第十三条 鼓励在鄂各工作站与流动站单位联合招收、培养博士后。鼓励各工作站充分利用企业优势,吸收和留住优秀博士后在鄂工作。
第十四条 省专项经费资助重点用于我省高新技术研究开发领域博士后的招收,并向从事我省博士后产业基地科研项目研究的博士后,以及自筹经费招收博士后较多、博士后科研成果转化较好的单位招收博士后倾斜。
第十五条 申请招收外籍博士后,设站单位应按国家和省涉外工作有关规定和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后,再按招收国内博士后的程序办理。

第四章 在站管理
第十六条 省博管办负责博士后在站期间的宏观指导、检查、协调与管理,督促博士后科研成果的转化工作。
第十七条 设站单位负责博士后在站期间的科研和生活管理,并于每年十二月底向省博管办提交博士后管理年度工作总结。

第十八条 设站单位要鼓励博士后参与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和技术创新基地建设,鼓励各流动站推行以项目、课题和与企业共同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为主的研究组织形式招收博士后。
第十九条 博士后在站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按国家博士后工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博士后在站期间,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随本人一起流动。有关手续按人事部《关于博士后研究人员配偶借调有关问题的通知》(人专发[1992]11号)和人事部、劳动部、公安部《关于解决博士后研究人员及配偶流动期间安置等问题的通知》(人专发[1994]22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 博士后在站期间取得科研成果的归属和成果经转让或开发获得的经济效益,可依照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处理,或与相关单位依法协议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站期间不适宜继续做博士后的人员,由设站单位按国家博士后工作有关规定作出退站处理,报省博管办核准备案。
第二十三条 设站单位负责在站博士后的思想教育和考核管理。对品学兼优的博士后应给予表彰,对弄虚作假的应予通报批评或清退,情节严重者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并将结果存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四条 省博管办每二年对在站博士后进行评选,从中选出若干名工作业绩显著、科研成果丰富,成果转化为湖北社会和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优秀博士后,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出站及工作分配
第二十五条 博士后在站科技工作结束时,应向所在站提交研究工作报告。所在站应组织答辩委员会对其工作报告进行答辩,对其学术水平、科研能力、研究成果等方面进行评议和考核,考评合格的博士后准予出站。同时,根据本人申请,可按现行规定为其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核结果报省博管办备案,不合格者按退站处理。
第二十六条 博士后出站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博士后出站留本省工作,由设站单位出具介绍信到省博管办办理出站手续,到外省市工作的,由省博管办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出站进入湖北省省属企事业单位且工作五年以上的博士后,省财政和博士后工作单位在住房等生活条件方面将给予一定的政策倾斜,其配偶工作、子女入学(托)等问题省博管办协助解决。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博士后日常经费来源有国家财政拨款、省财政专项经费、设站单位筹资以及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助。日常经费用于博士后日常生活和科研补助。
第二十九条 国家财政拨款博士后的日常经费,按国家规定办理。省博士后专项经费由省博管办管理,主要用于自筹招收的博士后、博士后人员的生活补贴、以及优秀博士后科研项目资助等。用省博士后专项经费招收的博士后,设站单位应按1:1进行经费匹配。设站单位自筹招收博士后经费由设站单位管理使用。
第三十条 国家经费招收的博士后工作期满,即终止日常经费的划拨,确因工作需要延长在站工作时间,须报省博管办批准,延长工作期间不再下拨博士后日常经费,所需费用由设站单位自行解决。
第三十一条 各设站单位对博士后的日常经费须单独设帐,专款专用,经费使用手续按设站单位财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设站单位在博士后年度工作总结中,应专题报告经费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省博管办每年对设站单位博士后日常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挪用、滥用国家和省博士后专项经费者,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七章 博士后产业基地
第三十三条 湖北省博士后产业基地指湖北地区具备一定条件的企业与博士后流动站设站单位、博士后研究人员围绕高新技术研究、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和建立企业研究开发机构等,联合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的“产学研”一体化的特定形式,是发展高新技术,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基地。
第三十四条 全省各级人事部门要积极鼓励、支持和促进本地企业尤其是高新技术企业和民营科技企业与省内各博士后流动站设站单位合作建设湖北省博士后产业基地,并建立和完善有关服务体系,定期向省博管办报告基地建设和发展情况。
第三十五条 各博士后科研流动站设站单位要提倡、鼓励、支持博士后科研人员和博士后合作导师围绕高新技术开发及其产业化以建设湖北省博士后产业基地的形式加强同有关企业的合作,并在资金、项目、人才、政策等方面给予扶持,要按照省人事厅《关于建立湖北省博士后产业基地的试行意见》(鄂人专[1999]65号)精神,积极组织各流动站主动与企业联系、沟通,建立以市场导向,以项目为依托,分工协作,体现支持的合作关系。
第三十六条 凡湖北地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济实力较强,科研条件较好、经营管理规范的企业(含非公有、股份制及其它性质的企业),与设立博士后流动站的单位或博士后项目合作,均可申报“湖北省博士后产业基地”。
第三十七条 博士后产业基地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和企业与设站单位合作协议运行。产业基地根据合作项目制定实施计划,并于每年十二月底将基地运行和项目落实情况向省博管办作总结报告。
第三十八条 湖北省博士后产业基地实行动态管理,滚动发展,省博管办负责对全省博士后产业基地的建设进行指导、协调、检查和评估。博士后产业基地三年进行一次重新认定,对不能按要求及相关协议有效开展博士后工作,合作项目经济效益不明显的,提出定期整改意见。对逾期整改无效果的将取消其博士后产业基地资格。
第三十九条 鼓励博士后流动站设站单位与企业开展多形式、多途径的合作,推动博士后科研成果转化。合作双方应以建立博士后产业基地为契机,积极扩大合作领域,延伸合作范围,实现双方的人才、科技共建、促进博士后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第四十条 经批准建立的博士后产业基地,双方合作项目投产后,报经省科技行政部门认定后,享受《湖北省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条例》的所有待遇。
第四十一条 对于在博士后产业基地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各设站单位、市州、县(市)政府人事部门、企业,由省博管会和同级政府给予表彰。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国家或省有新的规定,应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博管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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