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处罚依据

2014-12-15 10:37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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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摘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符合本市执行的标准,按照规定放置相应的环保标志,并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相应区域内行驶。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其中,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辆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环境保护部门通过电子监控、遥感监测、摄像等方式取证后,责令限期达到排放标准,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人民政府令 第197号)

  第十七条 对定期检测、停放地抽检、道路抽检不合格的机动车,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通知之日起7日内进行维修治理,并按照通知要求进行排气污染复检。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维修、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机动车,不得继续上路行驶;上路行驶的,环保部门可对该机动车所有人处以每辆机动车200元的罚款,并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该机动车采取限制行驶措施。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摘录)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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