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让法轮功痴迷者走出法律上的误区

2016-11-18 11:00 我要评论 来源: 凯风网
调整字体

    (来源:凯风网)作为一名反邪教志愿者,在长期与法轮功痴迷者接触过程中,笔者发现绝大多数痴迷者对法轮功存在法律上的认识误区:认为宪法没有对法轮功组织行为作出规定,散发法轮功宣传单等行为不违法。为此,笔者根据对法轮功痴迷者的帮教实践,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从宪法地位、作用及与其他法律的关系说明法轮功等邪教属于法律制约范围

  从宪法地位上来看,宪法是国家的总章程,是根本法。宪法与一般法律一样,都是国家意志的表现,宪法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制度和最基本的国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最重要的作用,就是把中国共产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转化成为国家意志,由国家的力量予以推行,并得到实现。法轮功与境外反华势力相勾结,推出所谓的《九评共产党》,大肆污蔑诽谤中国共产党,搞所谓的“三退”,企图瓦解中国共产党。从根本上就是违背了中国共产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明显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属于宪法制约范围。从宪法的作用上看,宪法是根本法,宪法是其他法律的立法基础和立法依据。普通法律是根据宪法制定的,是宪法的具体化。人们通常把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关系称为“母法”与“子法”的关系。因此,宪法只作出原则性的规定(不定具体的罪名和量刑标准),而具体的规范(确定具体的罪名和量刑标准)则是在各相关法规当中。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八条 作出了【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原则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则相应设立了“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具体规范,其中第三百条确定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强奸罪;诈骗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所以《宪法》对法轮功等邪教组织制约是通过《刑法》的定罪、量刑具体体现。

  二、从宪法赋予立法权、司法解释权上说明,相关法律对法轮功等邪教制约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授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授权,1999年10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该《决定》中明确指出【邪教组织是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采用各种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必须依法取缔,坚决惩治】;另由于1981年6月10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为贯彻落实《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10月20日颁布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中第一条指出:【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第二条指出:【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一)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二)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三)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四)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五)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因此,各种邪教活动都必须受到以上法律的制约。

  三、从相关法律适用和实践上说明,我国法律对邪教认定和处理并非是为法轮功量身定做的

  法轮功之所以被认定为邪教,是由于法轮功的组织结构、活动特征、对社会的危害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的决定》,以及两高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认定标准。我国对邪教的认定标准是统一的,不论是什么组织,只要其组织特性、活动特征、对社会的危害符合以上的认定标准就是邪教,都要依法取缔,不论是什么人,只要从事邪活动,给社会造成危害,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对法轮功是如此,对其它邪教组织都如此。从近些年的司法实践上看,我国依法对多种邪教的违法犯罪活动进行处理,如:山东招远的“全能神”案、广东“华藏宗门”案等。由此可见,我国对邪教是依照相关法律进行认定的,相关的法律并非是为法轮功量身定做的。

  四、从法律是国家政权保证执行的行为规则上说明,法轮功所谓“平反”,意在推翻现有国家政权

  法律是由享有立法权的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并颁布,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总称。也就是说,只要国家政权存在其享有立法权的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并颁布的法律就必须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想要推翻国家强制力保证下执行的法律并进行平反,除非是推翻现有的国家政权。李洪志在《九评共产党》中捏造大量事实,把国家依法取缔法轮功说是当时的国家领导人和共产党对法轮功的迫害,就是惧怕国家强制力执行相关的法律,目的是转移焦点、混淆是非,造成法轮功不是非法组织,其活动没有违法的假象,给法轮功弟子在墙上划了一个可以“平反”的饼,近年来,乘人民法院实行“立案审查制”到“立案登记制”的司法体制改革之机,诱导法轮功人员进行“诬告滥诉”,其用意就是要推翻现有的国家法律体系,从而推翻现有国家政权。

 

责编:王冲

扫二维码上长江网移动端
分享到: 0

相关阅读

文化社会

财经健康

旅游青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