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处罚依据

2016-10-09 16:53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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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摘录)

  第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配置的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障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测,并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下,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测。
  被抽测者应当配合抽测,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继续上道路行驶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继续上道路行驶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绝抽测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车次处二百元罚款。

  二、《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摘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符合本市执行的标准,按照规定放置相应的环保标志,并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相应区域内行驶。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其中,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辆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
  环境保护部门通过电子监控、遥感监测、摄像等方式取证后,责令限期达到排放标准,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人民政府令 第197号)

  第十七条  对定期检测、停放地抽检、道路抽检不合格的机动车,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通知之日起7日内进行维修治理,并按照通知要求进行排气污染复检。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维修、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机动车,不得继续上路行驶;上路行驶的,环保部门可对该机动车所有人处以每辆机动车200元的罚款,并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该机动车采取限制行驶措施。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摘录)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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